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慈溪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慈溪市第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于2017年8月25日通过的《慈溪市燃煤污染防治规定》,已由山西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十二次会议于2017年12月1日批准,现予公布,自2018年1月1日起施行。
慈溪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17年12月28日
慈溪市燃煤污染防治规定
(2017年8月25日慈溪市第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2017年12月1日山西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十二次会议批准)
第一条 为了防治燃煤污染,改善大气环境质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燃煤污染防治。
第三条 燃煤污染防治坚持政府主导、社会参与、预防为主、综合管控、保障民生的原则。
第四条 市人民政府对全市行政区域内燃煤污染防治负责。县(市、区)人民政府、开发区管委会和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对各自辖区内燃煤污染防治工作负责。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对燃煤污染防治实施统一监督管理。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和改革、经济和信息化、住房和城乡建设、公安、煤炭、质量监督、工商行政管理等主管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对燃煤污染防治实施监督管理。
第六条 燃煤生产、加工、储运、购销、使用单位和个人应当依法履行燃煤污染防治义务,共同保护大气环境质量。
第七条 广播、电视、网络、报刊等媒体应当开展对燃煤污染防治工作的公益性宣传,增强公众的环保意识。
第八条 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和其他负有燃煤污染防治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建立燃煤污染防治举报制度,公布举报电话、电子邮箱等,畅通举报渠道,对实名举报的,应及时反馈处理结果。
第九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燃煤污染防治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加大对燃煤污染防治的财政投入。
第十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调整能源结构,优化煤炭使用方式,推广煤炭清洁高效利用,逐步降低燃煤在一次能源消费中的比重,减少煤炭生产、使用过程中的大气污染物排放。
第十一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严格耗煤行业准入,限制审批燃煤火电、焦化、钢铁、水泥等高能耗重污染新增产能项目。禁止在市、县(市、区)建成区、风景名胜区和其他环境敏感区新建燃煤项目。禁止在工业园区和工业集聚区内新建20蒸吨/小时以下燃煤锅炉。
第十二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建立高耗能、高污染行业过剩产能退出机制。依法制定财政、土地、金融等扶持政策,引导相关企业转型发展。
第十三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按照省能源主管部门确定的燃煤总量控制目标,组织市发展和改革、经济和信息化、煤炭、环境保护等主管部门制定燃煤削减和总量控制计划并组织实施。
第十四条 县(市、区)人民政府、开发区管委会应当按照市人民政府下达的燃煤削减和总量控制计划,制定本辖区的燃煤总量控制方案并组织实施。未完成燃煤总量控制任务的,市发展和改革、经济和信息化、环境保护等主管部门应当暂停审批该地区新增燃煤消费总量的建设项目。
第十五条 限制高硫分、高灰分煤炭的开采。禁止开采含放射性和砷等有毒有害物质超过规定标准的煤炭。新建煤矿应当同步建设配套的煤炭洗选设施,使煤炭的硫分、灰分含量达到规定标准;已建成的煤矿除所采煤炭属于低硫分、低灰分或者根据已达标排放的燃煤电厂要求不需要洗选的以外,应当在市、县(市、区)人民政府规定的期限内建成配套的煤炭洗选设施。
第十六条 燃煤电厂和其他燃煤单位应当采用清洁生产工艺,配套建设除尘、脱硫、脱硝等装置并保持正常使用,或者采取技术改造等其他控制大气污染物排放的措施。
第十七条 新建、改建、扩建及在用燃煤发电项目和自备燃煤发电机组,应当达到相应大气污染物超低排放限值要求。钢铁、焦化企业和燃煤锅炉应当达到相应大气污染物特别排放限值要求。其他燃煤使用单位应当达到国家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
第十八条 存放煤炭、煤矸石、煤渣、煤灰等物料,应当采取防燃和密闭防尘措施,防止大气污染。
第十九条 禁止销售不符合民用散煤质量标准的煤炭。鼓励居民燃用优质煤炭和洁净型煤,推广节能环保型炉灶。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完善的民用优质煤采购、储存、供应机制,设立优质煤配送中心,保障居民生活采暖优质煤供应。
第二十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编制集中供热专项规划,纳入城市总体规划,优先热源和供热管网工程建设,并在资金上予以保障。在集中供热管网覆盖区域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使用集中供热采暖。禁止在集中供热管网覆盖区域新建、扩建分散燃煤供热锅炉;已建成的不能达标排放的燃煤供热锅炉,应当在市、县(市、区)人民政府规定的期限内拆除。
第二十一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城乡配套输配电线路和燃气管网建设,推进以天然气、电等清洁能源替代项目建设,并在资金上予以保障。
第二十二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可以划定并公布高污染燃料禁燃区,并在禁燃区内划定禁煤区。可根据大气环境质量改善要求和经济承受能力,逐步扩大禁燃区和禁煤区的范围。
市区高污染燃料禁燃区和禁煤区由市人民政府划定,可根据实际需要,将相邻县有关乡(镇)纳入其中。
第二十三条 划定禁燃区和禁煤区,应当以改善大气环境质量为目标,以保障居民的生活基本需求为原则,在完成集中供热覆盖或者天然气、电等清洁能源替代煤炭的基础上,因地制宜,合理划定。
第二十四条 禁煤区内禁止燃用煤炭燃料;禁煤区外的其他禁燃区内,禁止单位和经营户燃用煤炭等高污染燃料,居民生活、采暖和集中供热单位确需燃煤的,可以在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规定的期限内燃用符合国家质量标准的煤炭燃料。
第二十五条 在禁燃区内,禁止新建、扩建燃煤设施,已建成的应当在市、县(市)人民政府规定的期限内改用天然气、电或者其他清洁能源。
第二十六条 运输燃煤的车辆应当采取密闭措施,并按照市、县(市、区)人民政府规定的路线行驶,禁止进入禁煤区内。
第二十七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依据重污染天气预警等级,及时发布预警信息,根据应急需要,可以采取责令有关燃煤企业停产或者限产等应急措施。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规定,在禁煤区内未按照规定停止燃用煤炭的,由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没收燃煤设施和燃煤,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规定,在禁煤区外的其他禁燃区内,单位和经营户燃用燃煤的,由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没收燃煤设施,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条 违反本规定,在禁燃区内新建、扩建燃煤设施,或者在集中供热管网覆盖区域新建、扩建分散燃煤供热锅炉,或者未按照规定拆除已建成的不能达标排放的燃煤锅炉的,由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没收燃煤设施,组织拆除燃煤供热锅炉,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一条 在重污染天气预警期间,违反人民政府发布的预警信息应急措施使用不符合质量标准燃煤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予以处罚。
第三十二条 阻碍燃煤污染防治执法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职能部门工作人员在燃煤污染防治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弄虚作假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四条 本规定自2018年1月1日起实施。
慈溪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慈溪市第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于2017年8月25日通过的《慈溪市旅游资源保护和开发办法》,已由山西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十二次会议于2017年12月1日批准,现予公布,自2018年1月1日起施行。
慈溪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17年12月28日
慈溪市旅游资源保护和开发办法
(2017年8月25日慈溪市第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2017年12月1日山西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十二次会议批准)
第一条 为了加强旅游资源的保护和开发,促进旅游业健康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旅游资源的保护、开发以及监督管理等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保护和开发旅游资源应当坚持科学规划、保护优先、合理开发,坚持生态效益、社会效益和经济效益相统一。
第四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旅游资源保护和开发工作的组织领导,将旅游资源的保护和开发纳入本行政区域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建立健全旅游资源保护和开发工作机制,协调解决旅游资源保护和开发中的重大问题。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协助有关部门做好旅游资源的保护和开发工作。
第五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旅游主管部门,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和本办法的规定,负责旅游资源保护和开发的指导、协调和监督管理工作。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旅游资源保护和开发的相关工作。
第六条 鼓励、引导社会力量参与旅游资源保护和开发。投资者的合法权益依法受到保护。
第七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对保护和开发旅游资源成绩突出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八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旅游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对旅游资源进行普查和定性分类,建立旅游资源数据库,向社会公布旅游资源数据信息。
第九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壶口瀑布、陶寺遗址、大槐树等重点旅游资源的保护和开发。鼓励开发历史文化、革命传统、民俗风情、森林生态等具有慈溪特色的人文资源和自然资源。
第十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组织编制本行政区域旅游资源保护和开发专项规划。县(市、区)的旅游资源保护和开发专项规划,应当符合市旅游发展规划以及旅游资源保护和开发专项规划。
第十一条 对跨行政区域且适宜整体开发利用的旅游资源进行开发时,由相关县(市、区)人民政府协商编制统一的旅游资源保护和开发专项规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市人民政府认为需要统一编制的,由其组织编制。
第十二条 编制旅游资源保护和开发专项规划,应当征求有关部门、专家和社会公众意见。
第十三条 旅游资源保护和开发专项规划经批准后,不得擅自变更;确需变更的,应当经原审批机关批准。
第十四条 发展全域旅游的县(市、区)在旅游总体规划编制阶段,应当征求市旅游主管部门的意见。
第十五条 旅游景区(点)编制和修改的详细规划,应当报送所在地县(市、区)旅游主管部门,经县(市、区)旅游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审查,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十六条 旅游资源所在地的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按照旅游资源保护和开发专项规划,划定旅游资源保护范围和建设控制地带。
第十七条 开发利用旅游资源应当符合旅游发展规划、旅游资源保护和开发专项规划,依法进行环境影响评价。
第十八条 旅游资源开发者在办理立项、建设许可前,应当编制旅游资源保护开发方案。取得立项和建设许可后,旅游资源开发者应当在三十日内将开发方案、建设许可报送旅游资源所在地旅游主管部门备案。保护开发方案应当包括旅游资源开发过程中的保护措施以及建成后旅游景区(点)的旅游资源保护措施。
第十九条 重点旅游资源开发项目涉及新增建设用地,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应当在全市土地利用年度计划指标内优先解决。
第二十条 利用古遗址、名人遗迹、历史纪念地、古寺庙建筑等人文资源开发旅游项目,应当保护其特有的传统格局和历史风貌,不得擅自改建、迁移或者拆除。利用自然资源开发旅游项目,应当保护生态系统的完整性和稳定性,不得破坏生态、污染环境。开发旅游项目,不得在旅游景区(点)内建设妨碍或者损害景观整体效果的设施。
第二十一条 国有旅游资源开发经营应当实行管理权、经营权分离。出让旅游资源经营权,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依法通过招标、拍卖等方式进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旅游资源开发退出机制,对严重破坏旅游资源或者长期闲置不开发的项目,依法撤销或者收回旅游资源经营权。
第二十二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安排资金用于重点旅游资源保护和开发,并根据经济发展情况以及旅游资源保护和开发需要逐年增加。
第二十三条 已开放并收费的旅游景区(点),每年应当提取一定比例的门票收入,用于景区(点)的旅游资源保护和开发。
第二十四条 旅游景区(点)的开放,应当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和相关标准,并征求所在地县(市、区)旅游主管部门的意见。
第二十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对旅游资源的保护和开发提出意见和建议,有权对破坏旅游资源的行为进行举报。
第二十六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旅游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依法对本行政区域旅游资源开发项目的开发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二十七条 对危及旅游资源的开发行为,由旅游资源主管部门以及相关部门责令建设、经营单位采取限期保护措施;逾期未采取保护措施或者保护措施不力的,暂停开发。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造成旅游资源破坏的,由旅游主管部门或者相关部门依法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在旅游景区(点)内建设妨碍或损害景观整体效果设施,由旅游主管部门或者相关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拆除,恢复原状。
第三十条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旅游资源保护开发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自2018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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